59. 依據115年4月1日《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中有關學習障礙鑑定之最新修正,下列何者最符合修正後之鑑定基準?
(A)學習障礙之判定,係依學生在各項基本學業能力是否呈現顯著內在能力差異, 得不考量其是否低於年級水準
(B)學習障礙之鑑定,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C)學習障礙學生須具備智力正常,且其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並經一 般教育提供之有效介入後仍無明顯改善
(D)學習障礙係指個體在注意、記憶等能力有問題者,其學習困難主要可歸因於環 境因素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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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 B(22), C(23), D(0), E(0) #3925628
統計: A(5), B(22), C(23), D(0), E(0) #3925628
詳解 (共 2 筆)
#7436152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
作、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
困難。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智能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
或語言、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
解、寫字、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
三、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
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
作、推理等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有顯著
困難。其困難並非因感官損傷、智能障礙、情緒行為障礙等個人因素,
或語言、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在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
解、寫字、書寫表達或數學運算等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
三、前款所定基本學業能力顯著低於年級水準,經由一般教育所提供之
有效介入仍無明顯改善。
| 法規名稱: |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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