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關於委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為委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有特別之授權
(B)受任人因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 為,負同一責任
(C)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 約存在外,受任人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D)委任人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任意讓與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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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193), C(29), D(4), E(0) #3704195
統計: A(70), B(193), C(29), D(4), E(0) #3704195
詳解 (共 4 筆)
#7344200
民法§534: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A:買入不動產並非須特別授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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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37: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538:複委任之效力1
1.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2.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B:受任人在違背民法§537的前提下才須對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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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49: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2.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C:若委任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受任人可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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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543: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禁止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D:必須受任人同意方能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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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804
民法 第 534 條(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B)民法 第 538 條(複委任之效力)
1.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2.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C)民法 第 547 條(委任報酬之支付)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D)民法 第 543 條(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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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9725
- (a)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為委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有特別之授權
根據《民法》第 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只有在進行「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等對資產有重大處分影響的行為時,才需要特別授權。法條中並未限制「買入」不動產,因此受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有特別授權,此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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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選項解析
- (b) 受任人因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負同一責任
- 錯誤原因:責任範圍敘述錯誤。
- 法規依據:依《民法》第 537 條及第 538 條規定,因「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屬於合法複委任。此時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不須負同一責任。只有在「違反規定(違法複委任)」時,才須就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ㅤㅤ - (c)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 錯誤原因:受任人依然可以請求部分報酬。
- 法規依據:依《民法》第 548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ㅤㅤ - (d) 委任人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任意讓與第三人
- 錯誤原因:不允許「任意」讓與。
- 法規依據:依《民法》第 543 條規定,委任契約具有高度的信賴與專屬性質,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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