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判決者應自行迴避。此處之前審判決被解釋為,包含曾參與撤銷 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此為下列何種解釋?
(A)類推解釋
(B)論理解釋
(C)補充解釋
(D)目的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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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9), B(77), C(192), D(302), E(0) #3930289

詳解 (共 10 筆)

#7414412

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法律雖未明文將「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納入前審範圍,但為了符合「避免法官批判自己先前之裁判,影響審判公正與審級制度運作」之核心立法目的,透過解釋將其包含在內,此種逾越法條字面文義,但符合法規精神的解釋方法,即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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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374

AI詳解:GoogleAI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判決者應自行迴避。此處之前審判決被解釋為,包含曾參與撤銷 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此為下列何種解釋?
(A) 類推解釋
這是法官在法律有「漏洞」時,比照適用性質相同的其他法條。但本題是有法條(刑訴法第17條),只是在爭論法條內「前審」這兩個字的定義範圍,屬於「法律解釋」,而非「法律漏洞補充(類推)」。
(B) 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一個大概念,包含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等。當選項同時出現「論理解釋」與更具體精準的「目的性解釋」時,應選最切中核心的「目的性解釋」。
(C) 補充解釋
非我國法律解釋的主要核心分類(通常指合憲性解釋、限縮解釋、擴大解釋等手段,或是契約漏洞的補充)。
(D) 目的性解釋
正確答案。

本題的核心在於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178 號解釋 以及近年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的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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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審」的字面本義:本來是指「下級審」(例如二審法官不能審同一案的三審)。
2.制度的目的:法官迴避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確保審判的公平性,避免法官在同一案件中「自己審查自己的偏見(預斷)」。
3.擴大解釋的理由:最高法院的法官如果曾參與「撤銷發回」的判決,心中通常已經對該案件有了特定的法律見解或心證。如果該案再次上訴到最高法院,又由同一位法官審理,就很難期待他能客觀、無偏見地重新審視。
4.結論:為了達成「確保司法公正、受裁判權之保障」這個最高目的而將「前審」的文義擴大解釋,包含「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這正是典型的目的性解釋(或稱目的論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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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7675

1. 什麼是「目的性解釋」?

目的性解釋是指不拘泥於法條純粹的字面文義,而是以該法律規範的「立法目的」或「制度核心精神」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來闡明或調整法條適用範圍的解釋方法。

2. 本題的法理邏輯

  • 字面文義(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前審」,在字面與實務(如釋字第178號)上,通常被限縮解釋為「下級審之裁判」。

  • 立法制度目的:法官自行迴避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平審判、避免法官在審理同一案件時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預斷)」,以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 目的性擴張:如果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的裁判,雖然在審級上屬於同一審級,但因為他已經對該案件表示過實體意見,若再度審理,極可能帶著先前的成見。因此,為了貫徹迴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實務與學理將「前審」的範圍擴大,把這類法官也包含進去。

這種以維護審級利益與公平審判為目的而將法條範圍擴大(目的性擴張)的作法,在分類上最精準、最直接的答案即為 (d) 目的性解釋

❌ 其他選項不選的原因

  • (a) 類推解釋:通常用於「法律有漏洞(法條完全沒規定)」時,比附援引其他類似的法條來適用。本題是在詮釋既有法條中的「前審判決」字眼,而非填補法律漏洞。

  • (b) 論理解釋:論理解釋是「文義解釋」以外的所有體系、歷史、目的、比較等解釋方法的總稱(上位概念)。雖然目的性解釋屬於論理解釋的一種,但當選項同時出現總稱(論理)與更精確的下位分類(目的性)時,應選擇最精準的 (d)

  • (c) 補充解釋:通常指法官在面對契約或法律規範不明確、有缺漏時,依據法理或誠信原則去填補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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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4429

延伸考題

27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所謂參與前審,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法官曾參與下級審
(B)法官曾參與第三審撤銷第二審裁判之裁判,現為發回更審中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
(C)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審判,現為參與該案件非常上訴之法官
(D)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一審級之法官


114年 - 114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五等_錄事、庭務員: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126559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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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536
這是一個非常好的法律概念問題!在法律考試中,(A)、(B)、(C) 看起來都很像,是因為它們都屬於廣義的「論理闡釋」或常規的法律適用方法。
但在法學方法論上,每一個專有名詞都有極其嚴格的定義與適用邊界。以下為您詳細說明為何不能選 (A)、(B)、(C) 的關鍵原因:
❌ (A) 類推解釋(應為類推適用)
  • 定義: 法律對某一事項完全沒有規定(有法律漏洞),但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於是比照適用本來在規範其他事項的法條。
  • 不可選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已經明文規定了「前審之裁判」這五個字。本題的爭議在於「如何定義『前審』這兩個字的範圍」,這屬於法律條文字義的解釋,而不是法律沒有規定的漏洞。因此不能稱作類推。
❌ (B) 論理解釋
  • 定義: 指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而是透過邏輯推理(如擴張、限縮、反面、當然解釋等),來推導出法律條文的真正意涵。
  • 不可選原因: 論理解釋是一個「大類(總稱)」。本題所採用的「目的性解釋」(探求立法目的),其實就是論理解釋底下的其中一種具體方法。在單選題中,當選項同時出現「大分類(論理解釋)」與「最精準的子分類(目的性解釋)」時,必須選擇最精準、最扣合核心題意的子分類
❌ (C) 補充解釋
  • 定義: 通常出現在契約法律關係中(如民法上的補充契約解釋),或是指當法律條文不完整、有未盡之處時,法官依據誠信原則、法理或交易習慣來填補法條細節。
  • 不可選原因: 刑事訴訟法涉及國家公權力與人權保障,法官必須依據嚴格的法學方法來界定權利義務,並不存在由法官自行「補充」法條空間的行政或契約彈性。本題的重點是為了達到「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偏見」的立法目的,進而將其納入迴避範圍,這在定義上完全符合「目的性解釋」。
? 核心總結
本題的核心在於:法官為了達成迴避制度的最高目的(確保審判公正、防止預斷)」,因而決定將「發回更審前的裁判」也納入「前審」的範圍內。這是一次標準的、以法規目的為導向的「目的性擴張解釋」,因此 (D) 是最毫無爭議且最精準的答案。
如果您對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例如限縮解釋當然解釋)想進一步釐清,我可以用更多實例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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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9318
解析: 這道題目考查的是法學解釋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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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6789
題目特徵 答案 法律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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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2209

想問A跟D怎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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