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判決者應自行迴避。此處之前審判決被解釋為,包含曾參與撤銷 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此為下列何種解釋?
(A)類推解釋
(B)論理解釋
(C)補充解釋
(D)目的性解釋
統計: A(229), B(77), C(192), D(302), E(0) #3930289
詳解 (共 10 筆)
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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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178 號解釋 以及近年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的解釋方法。
1. 什麼是「目的性解釋」?
目的性解釋是指不拘泥於法條純粹的字面文義,而是以該法律規範的「立法目的」或「制度核心精神」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來闡明或調整法條適用範圍的解釋方法。
2. 本題的法理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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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文義(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前審」,在字面與實務(如釋字第178號)上,通常被限縮解釋為「下級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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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制度目的:法官自行迴避制度的核心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平審判、避免法官在審理同一案件時產生「先入為主的成見(預斷)」,以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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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性擴張:如果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的裁判,雖然在審級上屬於同一審級,但因為他已經對該案件表示過實體意見,若再度審理,極可能帶著先前的成見。因此,為了貫徹迴避制度的「立法目的」,實務與學理將「前審」的範圍擴大,把這類法官也包含進去。
這種以維護審級利益與公平審判為目的而將法條範圍擴大(目的性擴張)的作法,在分類上最精準、最直接的答案即為 (d) 目的性解釋。
❌ 其他選項不選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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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類推解釋:通常用於「法律有漏洞(法條完全沒規定)」時,比附援引其他類似的法條來適用。本題是在詮釋既有法條中的「前審判決」字眼,而非填補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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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論理解釋:論理解釋是「文義解釋」以外的所有體系、歷史、目的、比較等解釋方法的總稱(上位概念)。雖然目的性解釋屬於論理解釋的一種,但當選項同時出現總稱(論理)與更精確的下位分類(目的性)時,應選擇最精準的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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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補充解釋:通常指法官在面對契約或法律規範不明確、有缺漏時,依據法理或誠信原則去填補其內容。
延伸考題
所謂參與前審,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法官曾參與下級審
(B)法官曾參與第三審撤銷第二審裁判之裁判,現為發回更審中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
(C)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審判,現為參與該案件非常上訴之法官
(D)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一審級之法官
- 定義: 法律對某一事項完全沒有規定(有法律漏洞),但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於是比照適用本來在規範其他事項的法條。
- 不可選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已經明文規定了「前審之裁判」這五個字。本題的爭議在於「如何定義『前審』這兩個字的範圍」,這屬於法律條文字義的解釋,而不是法律沒有規定的漏洞。因此不能稱作類推。
- 定義: 指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而是透過邏輯推理(如擴張、限縮、反面、當然解釋等),來推導出法律條文的真正意涵。
- 不可選原因: 論理解釋是一個「大類(總稱)」。本題所採用的「目的性解釋」(探求立法目的),其實就是論理解釋底下的其中一種具體方法。在單選題中,當選項同時出現「大分類(論理解釋)」與「最精準的子分類(目的性解釋)」時,必須選擇最精準、最扣合核心題意的子分類。
- 定義: 通常出現在契約法律關係中(如民法上的補充契約解釋),或是指當法律條文不完整、有未盡之處時,法官依據誠信原則、法理或交易習慣來填補法條細節。
- 不可選原因: 刑事訴訟法涉及國家公權力與人權保障,法官必須依據嚴格的法學方法來界定權利義務,並不存在由法官自行「補充」法條空間的行政或契約彈性。本題的重點是為了達到「避免法官產生先入為主偏見」的立法目的,進而將其納入迴避範圍,這在定義上完全符合「目的性解釋」。
想問A跟D怎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