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有關甲君擔任委託人,以 B 公司股票成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孳息受益人為 丙君,因甲君已知 B 公司之配息率,甲君對 B 公司有控制權,且依信託持有 B 公司比例計算,可獲配 300 萬元。針對本次 300 萬元股利,請問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時點與觀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甲君與受託人簽約時,對甲君課贈與稅
(B)受託人交付該孳息給受益人丙君時,對甲君課贈與稅
(C)本次股利已列入甲君所得,因此受託人交付該孳息給受益人丙君時,不須對甲君課贈與稅
(D)本次股利已列入受益人丙君所得,因此受託人交付該孳息給受益人丙君時,不須對甲君 課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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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1), C(0), D(1), E(0) #3843285
統計: A(0), B(1), C(0), D(1), E(0) #3843285
詳解 (共 1 筆)
#7399008
(B) 正確:本題依據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實質課稅原則)之規範。當委託人(甲君)對 B 公司具備控制權且已知配息率時,該信託之實質形同「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後,再贈與受益人(丙君)」。 因此,在稅務處理上:
- 綜合所得稅:該 300 萬元股利在「所得發生年度」仍屬甲君之所得,課徵甲君之所得稅。
- 贈與稅(本題核心):等到「受託人真正將該筆孳息(300萬)交付給受益人丙君時」,才屬於實質贈與行為的完成,應於交付時對委託人甲君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之一般贈與規定核課,並非按信託成立時折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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