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就該物之瑕疵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B)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若未有特別約定,在採擔保說之見解, 特定物出賣人原則上不負修補物之瑕疵之義務
(C)倘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就該物之安全性有約定保證品質時,則就因該 物之瑕疵所致生買受人之固有利益之損害,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60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D)在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擔保說時,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 所發現之瑕疵,買受人得於交付前請求特定物出賣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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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63), C(9), D(48), E(0) #3865410

詳解 (共 3 筆)

#7393548

D選項敘述: 在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擔保說時,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所發現之瑕疵,買受人得於交付前請求特定物出賣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
核心關鍵: 既然採「擔保說」,在「交付前」根本還沒有發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特定物買賣原則上沒有修補請求權。
詳細解析:
1 時間點不對(交付前): 根據「擔保說」之見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從「交付危險移轉時」才開始存在的危險擔保責任。在東西「交付前」,根本不適用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此時應適用不完全給付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
2 特定物原則上無修補權: 題目明定是「特定物」(例如某棟特定的二手屋、某幅名畫)。在民法第 354 條以下的物之瑕疵擔保條文中,買受人只有「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的權利(第 359 條),或是種類物要求換貨(第 364 條),法條並沒有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的權利。
3 結論: 無論從時間點(交付前)或權利內容(請求特定物出賣人修補),(D) 的敘述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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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9449

物之瑕疵擔保法律效果 

原則
359 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
 364於種類物買賣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例外
360損害賠償(缺少出賣人所保障之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
無修補請求
故選D
承攬契約 才有修補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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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454
❌ 錯誤選項分析
  • ? 答案為 (d):在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採「擔保說」之見解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從危險移轉(通常為標的物交付)時才開始發生。因此,買受人如果在標的物交付前發現特定物有瑕疵,在擔保說的架構下,無法在交付前請求特定物出賣人負瑕疵修補之義務(此時只能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權利,而非依據瑕疵擔保規定要求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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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選項解析
  • ? 關於 (a):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明定的法定無過失責任。不論出賣人對於瑕疵的發生有沒有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都必須依法對買受人負責。
  • ? 關於 (b):民法中有關物之瑕疵擔保法律效果(民法第 359 條、第 364 條),在特定物買賣中,法律僅規定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無明文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若未有特別約定且採「擔保說」見解,特定物出賣人原則上不負修補物之瑕疵之義務。
  • ? 關於 (c):依據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當出賣人特別保證標的物之安全性(例如無輻射、海砂或結構安全),此種品質保證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因瑕疵直接導致買受人財產上(固有利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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