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僅限視覺功能障礙者始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牴觸下列何者基本權利?
(A)工作權與人格權
(B)工作權與生存權
(C)工作權與財產權
(D)工作權與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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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53), C(14), D(491), E(0) #3928785
統計: A(1), B(53), C(14), D(491), E(0) #3928785
詳解 (共 4 筆)
#7409965
釋字第649號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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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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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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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釋字第 649 號認定該規定屬於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大法官認為,該規定將按摩業僅保留給視障者,對於有意從事按摩業的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且手段與目的之間缺乏實質關聯性,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工作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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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該規定以是否為視障者作為分類標準,給予視障者優惠性差別待遇。大法官認為,雖然保障弱勢者就業具備重要公共利益,但該規定對於非視障者的限制過大,造成二者間之不平等,且未能達成促進視障者就業的實質效果,因此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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