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物權法定主義之敘述,何者正確?
(A)只有透過實定法規定的物權才能符合物權法定主義,習慣非實定法,所 以不能成立物權
(B)物權法定原則,為強行規定,一經違反,一律無效
(C)抵押人以不動產為抵押物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供債權擔保,抵押權人與 抵押人約定應移轉占有抵押物於抵押權人者,該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
(D)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不移轉占有之動產質權,無法成立
統計: A(32), B(22), C(31), D(66), E(0) #3865335
詳解 (共 3 筆)
- ❌ (a) 錯誤: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因此,「習慣」在符合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旨趣且有適當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可以成立新種類的物權(即習慣法上的物權)。
- ❌ (b) 錯誤:違反物權法定原則(類型強制或類型固定)的物權行為,原則上雖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但並非「一律」無效。在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符合當事人意思的前提下,該無效的物權行為有可能依民法第 112 條規定,轉換為有效的債權行為(例如轉換為租賃或借貸關係)。
- ❌ (c) 錯誤:民法第 860 條規定,普通抵押權是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設定的物權。若雙方特約「應移轉占有抵押物」,該特約因違反抵押權不移轉占有之本質(類型固定原則)而僅該特約部分無效,或是僅該約定不生「物權效力」(改為債權占有),抵押權設定本身仍為有效,並非整個抵押權設定皆歸於無效。
- (d) 正確: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動產質權之設定,因質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第 2 項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位占有。因此,「移轉占有」是動產質權的法定要件與本質,若雙方特約「不移轉占有」,則該動產質權依法根本無法成立。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D) 考的是動產質權的「成立(生效)要件」。
根據民法第 885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這代表移轉占有是動產質權的絕對要件。質權的本質就是要扣留對方的物品來擔保債權,如果雙方約定「不移轉占有」,那就完全不符合動產質權的法定架構,這個質權當然無法成立。
(B) 的陷阱在於「一律無效」這四個字,這在法學邏輯上太過絕對。 如果當事人創設了法律沒有規定的物權,或者改變了物權的核心內容(違反《民法》第 757 條物權法定原則),該「物權行為」確實無效,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 但是!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行為」(也就是他們簽的契約)不一定無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這個約定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依然可以產生債權的拘束力。此外,實務上也有可能適用《民法》第 112 條「無效行為之轉換」,將無效的物權行為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因此,不能說「一律」無效。
(A) 習慣法的承認:
民法第 757 條明文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修法後已經正式承認「習慣法」也可以創設物權(例如實務上常見的「讓與擔保」),所以並非只有成文的實定法才能成立物權。
(C) 抵押權特約違反的效力:
抵押權的本質確實是「不移轉占有」(民法第 860 條)。如果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權時,畫蛇添足約定「要移轉占有」,這個約定確實違反了抵押權的法定內容。
但根據民法第 111 條(一部無效之法理),此時只有那個「移轉占有的特約」歸於無效,剝除掉這個違法的特約後,抵押權本身的設定依然是合法有效的,並不會因為一個瑕疵條款就讓整個抵押權設定陪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