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刑法第 294 條之 1 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無自救力 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有下列何種情形,仍應課以刑責?
(A)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B)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228 條第 2 項、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86 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行為者
(C)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 而故意犯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 6 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D)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 1 年者
統計: A(21), B(13), C(31), D(52), E(0) #4002259
詳解 (共 4 筆)
這代表四個選項中,有三個選項完美符合法條的「免罰標準」,只有一個選項「因為細節不符法條規定」,所以不能免罰,仍要課以刑責。我們用最嚴格的「法條文字對比法」來秒殺它:
- (A) 排除(法條免罰:不課刑責)
- 完美吻合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1 款 原文:「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符合此款,照顧者不罰。
- (B) 排除(法條免罰:不課刑責)
- 完美吻合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 原文,包含了對兒童及少年的妨害性自主、凌虐等罪(第 227、228、231、286 條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符合此款,照顧者不罰。
- (C) 排除(法條免罰:不課刑責)
- 完美吻合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3 款 原文:「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符合此款,照顧者不罰。
- (D) 正確答案(未達法條免罰標準 -> 仍應課以刑責!)
- 依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4 款 明文規定:「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 數字設陷阱:法條規定的門檻是「持續逾 2 年」,而選項故意寫成「持續 1 年」。
- 既然只持續了 1 年,就不符合法定免罰事由,子女或義務人如果這時候不照顧他,依舊會觸犯刑法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仍應課以刑責。
-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4 款(免除遺棄罪責):必須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
- 看到題目寫「1 年」,在刑事上就是沒過免罰門檻,不養的話依然算遺棄罪!
答案是 (C)。
這題是在考 刑法第294條之1「不適用第294條」的例外規定。這條很容易看得很亂,我直接幫你拆開。
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對於依民法親屬編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的人,如果無自救力之人曾經對行為人做出特定嚴重侵害,法律允許免除第294條遺棄罪的刑責;但有些情況仍然要處罰。
本題問:
「有下列何種情形,仍應課以刑責?」
(A) ❌ 不一定課刑責
無自救力之人先前犯罪,而且侵害行為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
如果是法條所規定的情形,屬於第294條之1的免責事由。
所以不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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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不一定課刑責
這些條文所列的性犯罪、兒少保護犯罪、人口販運等特定犯罪,也是第294條之1所規定的特殊情形。
因此同樣可能成為免除刑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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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正確
這個選項是關鍵。
題目說:
無自救力之人以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第294條之1第1、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
這種情況就不是單純因為曾受侵害,就可以免除遺棄罪責。
也就是:
即使無自救力之人以前侵害行為人 → 如果符合C所說的情況 → 仍然要負刑責。
所以答案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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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1年」本身並不是第294條之1所規定的「仍應課刑責」事由。
所以不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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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題不要硬背四個選項,抓核心
第294條之1是在處理:
「被照顧的人以前對照顧義務人做過壞事,照顧義務人因此不照顧他,可不可以免罪?」
法律對某些重大侵害行為有特別規定。
本題四個選項中,C是在描述「即使曾受侵害,仍不能因此免除刑責」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