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向選民乙表示,如果投票給某甲,則會給乙新臺幣 5000 元,乙當 場表示同意但尚未收錢,乙回家後擔心被查緝,遂打電話給甲表示不願收受賄賂。甲、乙刑責為何?
(A)甲、乙均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B)甲、乙均成立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成立投票行賄罪,乙成立投票受賄罪
(D)甲成立投票行賄罪,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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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0), C(35), D(71), E(0) #4002261
統計: A(1), B(0), C(35), D(71), E(0) #4002261
詳解 (共 5 筆)
#7491270
答案選 (C)。
解析
考點是刑法第 143 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向犯/必要共同正犯)的「犯罪既遂與後續心態轉變」的連鎖效應。
很多同學一看到乙「打電話說不願收受賄賂」,就直覺以為乙沒拿到錢又反悔,應該算無罪、或者屬於中止未遂。這是國家考試中標準的「既遂後悔陷阱」。我們用「成立時間點」來秒殺它:
關鍵步驟 1:看「乙」——當場答應的那一刻,犯罪就已經到終點了!
- 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的行為態樣分為:「要求、期約、收受」三種。
- 題目明文:「甲表示投票給他給 5000 元,乙當場表示同意」。
- 雙方對於「投票投給甲,甲給 5000 元」這件事,在主觀與客觀上已經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這在法律上就叫做「期約」(即雙方約定好未來要交付賄賂)。
- 期約本身就是獨立的犯罪階段。乙一答應,乙的「投票受賄罪(期約階段)」就已經完全既遂(犯罪成立)。
- 乙回家後因為「擔心被查緝」才反悔不收,這只是犯罪既遂之後的「後悔」行為。在刑法上,「既遂之後無中止」,乙後來打電話拒絕,完全無法抹滅他前面已經期約既遂的事實。
- 看到這裡,選項 (A)、(B)、(D) 全部直接淘汰!
關鍵步驟 2:看「甲」——行賄同樣期約既遂
- 甲出錢買票,與乙達成買票協議,甲同樣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或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的「期約既遂」。
- 甲、乙兩人各成立各自的行賄罪與受賄罪,兩者屬於「對向犯」(彼此互動的獨立犯罪),而不是分擔同一犯罪的「共同正犯」。因此 (C) 甲成立投票行賄罪,乙成立投票受賄罪,是百分之百正確的標準答案。
在國考買票、收賄的題型中,請直接背下這個黃金既遂時點:
- 「手伸出來、嘴巴答應,就是既遂!」
- 賄選罪不以「拿到錢(收受)」為必要。只要雙方講好(期約),兩邊就已經雙雙既遂了。事後退錢、反悔、害怕,通通都不會改變有罪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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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6397
乙雖然當場口頭應允,但尚未實際收錢。等到返家不被追蹤後,立刻打電話向甲明確表示拒絕收受,等同撤回或未完成真實的期約合意,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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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僅是打電話對行賄人表示不受賄賂,就要被判受賄罪,不違反比例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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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3832
關於甲、乙兩人的刑事責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實務見解分析如下:
甲的刑責(投票行賄罪):
甲身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向選民乙期約交付金錢以換取投票支持,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期約賄選)。行賄罪屬於即成犯,當甲提出對價且乙表示同意(期約成立)時,甲的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交付金錢為必要。乙事後反悔並打電話拒絕,僅屬犯罪後之態度,不影響甲已成立之罪責。
乙的刑責(投票受賄罪與中止未遂/免刑規定):
成立犯罪:乙當場表示同意接受賄賂,在刑法上已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期約受賄)。行賄與受賄罪在對向犯理論中,雖為對立關係,但各自獨立成罪,因此選項 (D) 稱乙無罪是錯誤的。
撤回與免刑規定:不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或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查獲前自首者,免除其刑。」乙在未被查獲前(回家後擔心被查緝)向甲表明不願收受,實務上亦常配合相關自首或悔悟減免規定處理,但就基本罪名而言,甲成立行賄罪、乙成立受賄罪。
因此,正確選項為 (C) 甲成立投票行賄罪,乙成立投票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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