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甲至警局報案謊稱自己遭到強盜,並說明不知犯人為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指定犯人誣告罪
(B)警察並非刑法第 171 條之罪之該管公務員,故甲不成立犯罪
(C)甲並無陷害他人之意圖,故不成立刑法第 171 條誣告罪
(D)甲雖未指定犯人,亦成立刑法第 171 條誣告罪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 B(4), C(12), D(75), E(0) #4002264
統計: A(3), B(4), C(12), D(75), E(0) #4002264
詳解 (共 3 筆)
#7491303
答案選 (D)。
解析
這題是刑法分則關於「誣告罪章」最經典、出題率最高的「指定犯人」與「未指定犯人」區分題。考點就在於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指定犯人誣告罪)與 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關鍵行為態樣對比。
只要掌握「有沒有講出特定名字」這條楚河漢界,3 秒鐘就能秒殺答案!
關鍵:看「甲」報案時有沒有指定特定的人?
- 題目表明:甲至警局謊稱遭強盜,但「說明不知犯人為誰」。
- 既然甲沒有指出某個具體、特定的人是小偷或強盜,他就不成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的「指定犯人誣告罪」。
- 但是! 他的謊報行為驚動了司法警察、憑空虛驚一場,嚴重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調查資源。這在刑法上就屬於 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 規定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此,甲雖然沒有指定犯人,依然百分之百該當 刑法第 171 條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逐一選項錯處:
- (A) 錯誤:甲已經明確說明「不知犯人為誰」,缺乏指定特定對象受刑事處分的故意與客觀行為,不成立第 169 條。
- (B) 錯誤(常識性錯誤):警察具有刑事訴訟法上的犯罪偵查權限,是法律上不折不扣、受理刑事報案的「該管公務員」。向警察說謊報假案,完全該當本罪的對象要件。
- (C) 錯誤(概念混淆):
- 第 169 條普通誣告罪的確需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處分」的陷害意圖 。
- 但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它處罰的是無中生有、憑空虛構犯罪事實而發動國家機器調查的惡意行為。只要行為人明知沒有犯罪事實而故意謊報,主觀故意就已經完全齊備,不以有特定想陷害誰的意圖為必要 。
- (D) 正確:完全符合 刑法第 171 條 的構成要件(無中生有+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報案)。
精華記法
在國考選擇題中,誣告罪章的兩條主力法條可以用一句話打包帶走:
- 虛構事實+講出仇人的名字(或指出特定車牌、特徵等讓人一猜就知道是誰) -> 第 169 條 普通誣告罪 。
- 虛構事實+不知道是誰做的 / 純粹假裝被搶 ->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