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甲因經營色情應召站而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且警察乙因考慮到其與甲之情誼而消極未取締。 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
(B)在甲媒介之女子實施性交前,甲不成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
(C)乙成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之間接正犯
(D)乙成立公務員包庇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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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0), B(5), C(2), D(53), E(0) #4002270

詳解 (共 3 筆)

#7478606
答案:A 重點: 甲經營色情應召站,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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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1332
正確答案是 (A) 甲成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
法律解析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 甲的刑責(A正確、B錯誤):
    • 本罪(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俗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屬於即成犯。
    •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實施了「引誘、容留或媒介」的行為,犯罪即屬成立並完成。
    • 不需要等到男女雙方實際實施性交,也不以性交易成功為必要條件。因此,甲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時,犯罪即已成立。 
  • 乙的刑責(C、D錯誤):
    • 警察乙身為公務員,明知甲經營色情應召站卻「消極未取締」(不作為)。
    • 乙的行為雖然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的客觀狀態,但其處罰前提必須是故意包庇。
    • 司法實務上(如最高法院判例),包庇是指積極地掩護、庇護或放縱。若僅是基於人情、情誼而「消極不作為、不執法、未取締」,並未有積極的庇護行為,通常應論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70 條(公務員不純正瀆職罪)或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 131 條(圖利罪),而非直接成立第 231 條第 2 項的包庇罪。
    • 此外,乙並未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作為工具,故不成立間接正犯。
選項消除法
  • (A) 正確:甲實施媒介行為時,本罪即已成立。
  • (B) 錯誤:本罪不以實施性交為成立要件。
  • (C) 錯誤:乙並非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無間接正犯之適用。
  • (D) 錯誤:消極未取締不等同於刑法上的「積極包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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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3822

甲的刑責:甲經營色情應召站,媒介旗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通常簡稱為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因此,選項 (A) 正確。 
關於選項 (B):媒介性交罪屬於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實害犯的討論中,只要有媒介行為(如引線、撮合),且不以女子實際已完成性交為必要,故「在甲媒介之女子實施性交前,甲不成立」的說法錯誤。 
關於選項 (C) 與 (D)(乙的刑責):警察乙因私人情誼而「消極未取締」,在刑法上屬於單純的怠職或縱容,因乙並無積極的庇護行為(如通風報信、湮滅證據等職務上的特定包庇行為),且不構成圖利包庇罪之間接正犯或包庇常業應召等罪(構成包庇罪通常需有收受賄賂或積極違背職務之犯意與行為),故乙不成立公務員包庇罪。
因此,正確選項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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