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即構成本罪
(B)血液中酒精濃度雖達百分之 0.05 以上,但能證明仍能安全駕駛者,不構成本罪
(C)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構成本罪
(D)拒絕酒測者,構成本罪
統計: A(8), B(4), C(100), D(7), E(0) #4002265
詳解 (共 4 筆)
答案是 (C)。
這題要分清楚 「達酒精濃度標準」、「實際不能安全駕駛」、「拒絕酒測」。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駕駛人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A) ❌
吐氣0.15 mg/L就成立
錯。
刑法185-3的酒精濃度門檻是:
吐氣 ≥ 0.25 mg/L
不是0.15 mg/L。
0.15 mg/L是行政處罰相關的標準,不能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
(B) ❌
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但能證明仍能安全駕駛 → 不成立
錯。
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採取的是法定客觀標準。
達到這個標準,即符合第1項第1款,不需要再另外證明「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
所以:
血液 ≥ 0.05% → 符合第1款
不能用「我其實還開得很安全」來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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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成立本罪
正確。
刑法185-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所以只要:
服用毒品等 → 致不能安全駕駛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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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拒絕酒測者,構成本罪
錯。
拒絕酒測本身不是刑法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拒絕接受酒測有另外的行政處罰規定,不能因為拒測就直接推定成立185-3。
- (A) 錯誤(數字設陷阱:行政罰與刑罰的界線)
- 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須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才會觸犯刑法(移送法辦)。
- 題目寫的「0.15 毫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的「行政罰(扣車、罰鍰、吊扣駕照)」開罰門檻,尚未構成刑法的犯罪。
- (B) 錯誤(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不允許反駁)
- 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只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在立法上屬於「抽象危險犯」。
- 意思是法律直接推定你只要喝到這個濃度,就絕對不安全。即使行為人千杯不醉、神智清醒且能順利走直線,只要數據超標,就一樣構成本罪,不容許被告舉證推翻。
- (C) 正確(法條原文:毒駕防制)
- 完美吻合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現行條文修正)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這是不折不扣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
- (D) 錯誤(拒絕酒測在刑事上原則上不構成犯罪)
- 駕駛人如果遇到路檢「拒絕酒測」,在法律上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會被處以 18 萬元行政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並強制參加路安講習。
- 拒絕酒測本身不會直接構成「刑法」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除非警察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進行強制抽血後發現超標,才會論罪)。
| 處罰體系 | 吐氣酒精濃度門檻 | 血液酒精濃度門檻 | 法律效果 |
|---|---|---|---|
| 行政罰(交通違規) | 0.15 mg/L 以上 | 0.03% 以上 | 罰鍰、扣車、吊扣駕照 |
| 刑事罰(公共危險罪) | 0.25 mg/L 以上 | 0.05% 以上 | 移送法辦(3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