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有關刑法第 136 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本罪性質為聚合犯
(B)本罪之行為地點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C)聚眾係指參與之人數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係事前約定,則不該當此罪
(D)本罪行為人區分為首謀、下手實施者及在場助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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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5), C(107), D(14), E(0) #4002260

詳解 (共 4 筆)

#7475871
答案:(C)聚眾係指參與之人數有隨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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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8582
答案:C 本題考刑法第136條的「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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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1260
答案選 (C)。
解析
考點是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6 條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 的修法後構成要件與實務定性。 
這題只要掌握 109年(2020年)妨害秩序與妨害公務罪章的大翻修新制,就能一眼看出 (C) 隱藏的觀念錯誤:
 逐一選項:
  • (A) 正確(基本學理定性)
    • 本罪必須由「多數人(現行法明定為 3 人以上)」為了共同的目的(妨害公務)集合在一起才能成立,在刑法總則的學理上,這類犯罪屬於典型的「聚合犯」(必要共同正犯的一種)。
  • (B) 正確(新法修正重點:明文化)
    • 舊法時期只寫「公然聚眾」,新法修正後,已將行為地點明確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完全吻合條文原文。 
  • (C) 錯誤(正確答案:新法已打破「隨時增加」的舊限制!)
    • 魔鬼細節在這裡! 在 109 年修法前,老舊的司法實務判例確實認為「聚眾」必須是人數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如果是事前約定好、特定的人(如揪團、通訊軟體約好),就不算聚眾。
    • 但是! 為了因應現在網路、LINE 飆車族、幫派糾眾的犯罪型態,新法(包含第 135 條、第 136 條、第 150 條等)引進了全新的立法定義:只要在公共場所聚集 3 人以上,不論是臨時起意、還是「事前約定好的人(特定人)」,都一律該當「聚集/聚眾」的要件!因此選項說「若事前約定就不該當此罪」是落伍且錯誤的。
  • (D) 正確(法條罰則層級區分)
    • 依 刑法第 136 條第 1 項 條文,本罪行為人在處罰上劃分為三大類:
      1. 在場助勢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 首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下手實施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精華記法
考選部近年在「妨害秩序罪章」與「妨害公務罪章」,非常喜歡拿「舊判例(隨時可增加)」當作干擾選項來突襲考生。請直接死背新法鐵律:
  • 現代刑法講到聚眾、聚集的標準就是:「管你是不是事前約好的,只要在公共場所數人頭有 3 個人以上,通通都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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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3833

答案是 (C)。

這題重點在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的「聚眾」怎麼認定。

刑法第13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脅迫使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 正確 ✅ → 聚合犯

第136條的特色就是聚眾共同實施妨害公務。

所謂聚合犯,是指:

多數人聚集在一起,共同實施犯罪。

所以本罪屬於聚合犯。

⸻

(B) 正確 ✅ → 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法條直接寫: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因此這是本罪的客觀要件。

例如:

* 路上
* 車站
* 商場
* 公開營業場所

都可能符合。

⸻

(C) ❌ 錯誤 → 「事前約定」仍然可以聚眾

這就是答案。

「聚眾」並不是說:

一定要臨時聚集、不能事先約好。

即使參與者事前已經約定要一起去妨害公務,只要到了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符合其他構成要件,仍然可能成立第136條。

所以:

聚眾 ≠ 必須臨時起意

事前約定也可以成立。

⸻

(D) 正確 ✅

本罪依行為人的角色,可以區分:

1. 首謀 → 發起、主導者
2. 下手實施者 → 實際施強暴、脅迫者
3. 在場助勢者 → 在現場助勢者

而且三者刑度不同:

首謀、下手實施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場助勢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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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853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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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罪性質為聚合犯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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