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關於物權絕對性與其例外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先就所有一台筆電出質予乙,後又再出質予丙,丙取得之質權因牴觸 乙之質權而無法成立
(B)甲就所有一地先設定典權給乙,其後又設定地上權給丙,基於物權絕對 性,僅後設定之地上權能成立
(C)甲有一地出租給乙,後將該地贈與給丙並完成移轉登記,丙可以用贈與 關係與買賣關係不同,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拒絕乙繼續承租
(D)甲有一地出賣給乙尚未移轉所有權,乙申請預告登記完成後,縱然甲再 將該地所有權讓與丙,乙對丙仍得主張權利
統計: A(19), B(13), C(9), D(98), E(0) #3865334
詳解 (共 3 筆)
(D) 描述的正是典型的「債權物權化」。 乙對甲本來只有要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債權」(債權相對性,原則上只能對甲主張)。但是,根據《土地法》第 79-1 條規定,乙一旦完成了「預告登記」,這個登記就賦予了該債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保全對物權之權利變動)。 因此,就算甲違約把土地賣給丙,乙仍然可以憑藉預告登記對丙主張權利。這打破了債權原本的相對性,表現出類似物權的「絕對性」,是標準的例外規定。
(C) 的錯誤在於對《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範圍有誤解。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條文使用的是「所有權讓與」這個廣義的詞彙,而不僅僅侷限於「買賣」。因此,無論甲是透過買賣、還是贈與將土地移轉給丙,丙都必須承受這個租賃契約,丙不能用贈與關係來拒絕乙繼續承租。學理上更精確的稱呼應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
(A) 動產質權的競合: 同一動產上是可以設定多數質權的。雖然質權的設定需要交付占有(《民法》第 885 條),但透過「指示交付」等方式,甲仍可以將已出質給乙的筆電,再次出質給丙。只是此時會有優先受償的「次序」問題(先設定的優先),丙的質權仍然可以成立,並非無法成立。
(B) 用益物權的排他性: 這個選項的敘述剛好完全相反。典權與地上權都屬於需要實際占有、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權」。基於物權的排他性(一物一權主義),內容相衝突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同一物上。因此,甲「先」設定給乙的典權有效,而「後」設定給丙的地上權,才會因為牴觸到乙既有的典權而無法成立。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